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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性抚养关系的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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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林福明律师/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部主任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亲子关系认定中的体现,这个问题是法院处理涉及亲子关系案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追求血缘真实和儿童利益保护之间到底应当如何平衡,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和追求血缘真实到底哪个更重要,考验着法官在处理亲子关系案件的自由裁量权。但无论如何,法官作为裁判者,在认定和判决亲子关系是否存在时,都应当极力避免对社会产生消极负面的裁判效果。

首先,关于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之诉的问题,我们国家《民法典》第107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39条对此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其中不仅涉及提起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的条件问题、主体问题和举证责任问题,而且还对当事人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处理问题进行了规定。更为重要的是,无论是亲子关系确认之诉还是否认之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均“可以认定”亲子关系是否存在,而不是“应当认定”,也就是,法律赋予了法院认定亲子关系的自由裁量权,这其中最关键的原因就是涉及儿童利益保护和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问题。

其次,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可以理解为,凡是涉及儿童的任何事宜,都必须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重,以最有益于儿童的成长和发展为根本出发点。法院在处理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时,除了追求真实的血缘关系外,法院更应当重点考虑亲子身份关系的安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影响。

第三,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39条对亲子关系否认或者确认的具体程序进行了明文规定,但大家一定要注意,该规定只是一种证据规则的适用方法而已,也就是,该规定只是针对在当事人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形下,法院如何适用证据规定处理此类纠纷的方法。大家不能将该规定绝对化,不能理解为只要符合该条款的规定,法院就必须认定亲子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机械地理解该规定将会导致因为一味追求血缘真实,而忽略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和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

第四,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是《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基本原则,我们国家是该国际公约的第105个签约国和第110个批准国,该公约于1992年4月2日对中国生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被认为是世界各国处理关于儿童事务所必须遵守的原则,并在各国有关亲子关系立法中得到普遍认同和采用。

第五,现实生活中,血缘关系和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不一致的情况经常出现,有关亲子关系的诉讼,很多时候是出现在非婚生子女认领方面的诉讼,也就是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因为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提起,会影响到父亲、母亲、子女三方的利益,所以我们国家《民法典》第1073条赋予了父亲、母亲和成年子女三方可以作为确认权人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

第六,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有的是为了共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需要,有的是为了认领被拐骗、被领养、被遗弃、被收养或者在医院出生时被抱错、被调包等情形下的子女的需要。无论当事人是出于何种目的而提起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个案不同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主张存在亲子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提供了必要的证据、对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此时法院就应当一概认定存在亲子关系。法院在考虑是否推定存在亲子关系时,重中之重就是要考虑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比如,对于迫切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案件,因为关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障问题,法院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可以果断判决确认存在亲子关系。又比如,在未成年子女已经跟随母亲另行组成家庭的情况下,法院还应当权衡,如果推定存在亲子关系会不会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影响,该子女是否已经被继父收养成养子女,该子女是否尚年幼而适宜继续跟随母亲生活,主张认领的一方是否存在虐待、遗弃子女的行为,等等。

总之,血缘真实并非亲子关系成立的唯一要素,法院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案件时,应当综合考虑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当牢牢把握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