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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生子女的推定与否认

 

中国遗产继承专业律师团队   http://www.linfuming.com/jichengfa

 

作者:林福明律师/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部主任

婚生子女的推定与否认,这在我们国家目前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有关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的案件却大量存在。鉴于实践需要,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第2条首次肯定了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的诉讼制度,该条款基本被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39条所沿用,同时2021年《民法典》第1073条也专门对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之诉进行了规定。

首先,婚生子女的推定、否认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主要就是关于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制度。亲子关系否认制度的前提是婚生子女的推定,只有推定子女为婚生子女,在出现相反的事实时才有推翻子女为婚生子女的可能。婚生子女的否认制度是对婚生子女推定的限制,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婚生子女的推定,是指当父母子女关系不能确定时,由法律建立一种标准,按照该标准来认定父母与子女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一种推定方法。目前世界各国立法对婚生子女的界定标准并不统一,我们国家目前法律也没有规定婚生子女推定制度。

第三,目前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关于亲子关系确认或者否认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在离婚诉讼中,女方为了争夺子女抚养权,提出子女与男方不具有亲子关系。二是,在离婚诉讼中,男方为了不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提出子女与男方不具有亲子关系。三是,在继承纠纷中,因确认或者否认某自然人是否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而引出的亲子关系确认争议。四是,单独提起的亲子关系确认之诉,这主要是指认领婚生子女的诉讼,例如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他人的子女或者被社会福利机构领养、流浪的未成年人与自己具有亲子关系,或者子女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某人具有亲子关系。五是,单独提起的亲子关系否认之诉。

第四,婚生子女的界定标准,尽管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不同立法例,在理论界主要存在着三种学说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怀孕时间为标准,也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丈夫为该子女的生父。这种观点为“受胎说”,采用该观点的例如法国。该观点尽管有力保护了合法婚姻关系的存续,但是对于结婚之前受胎并于结婚之后出生的子女却不能认定为婚生子女,致使一部分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出生时间为标准,也就是以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事实,作为推定子女为婚生子女的唯一标准,即使该子女是在结婚之前受胎。这种观点为“出生说”,采用该观点的例如美国。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的子女和出生的子女,均为婚生子女。该观点为“混合说”,目前英国、意大利等许多国家采用该观点。

第五,婚生子女否认制度,是对婚生子女推定的限制,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丈夫的合法权益。如果丈夫有证据证明,可以推翻推定的亲子关系的,那么其即享有向法院请求确认该子女与其不具有亲子关系的权利。关于亲子关系的否认,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73条的规定,只有父或者母有权提起否认之诉,子女等其他人不能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39条第1款的规定,父或者母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经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亲子关系不存在。

第六,对于亲子关系的否认,只是单纯表示对亲子关系有异议是不可以的,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73条的规定,提起否认之诉必须“有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39条第1款的规定,还必须“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然后法院才有可能准许进行亲子鉴定。

第七,在司法实践中,有证据可以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正当理由”:一是,有证据证明在妻子受胎期间丈夫并未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当然,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除外。这方面的证据主要是关于在妻子受胎期间并未与妻子同居的证明材料,例如异地工作证明、行程证明、证人证言等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的综合证据。二是,有证据证明在妻子受胎期间丈夫没有生育能力的,这方面可以通过医院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三是,有证据证明推定的子女与自己不存在血缘关系的,这方面的证据主要是自行委托鉴定的子女与自己的亲子鉴定报告。四是,有证据证明推定的子女与他人存在血缘关系的,这方面的证据主要是子女与他人的亲子鉴定报告。

第八,关于提起否认之诉的证据需要达到的充分程度和证明力度,也就是其证明标准,只要达到能够让法官相信,可以让法官形成心证,让法官相信该证据已经可以起到确认相关事实的程度,也就是已经达到举证责任转移的目的就可以。这里的举证责任转移,是指举证责任应当从此转移给对方,由对方承担举出反证的责任,如果对方没有相反证据,那么法院即可以准许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第九,在法院准许进行亲子鉴定后,如果另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那么法院可以据此认定亲子关系不存在。如果另一方尽管没有相反证据,但配合进行亲子鉴定的,那么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则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拒绝做亲子鉴定,包括本人拒绝配合提供检材和拒绝让未成年子女提供检材等阻扰正常亲子鉴定的行为。

第十,否认婚生子女的原因,又称否认婚生子女推定的证据,这在世界各国存在不同的立法例。有的国家采取概括式的立法方式,例如我们国家,《民法典》只是概括规定“有正当理由”,没有进一步的规定。有的国家采取列举式的立法方式对否认亲子关系的原因进行列举,例如意大利《民法典》。有的国家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在概括规定的基础上对否认亲子关系的具体原因加以规定,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

第十一,否认婚生子女的否认权人,世界各国规定各不相同。我们国家目前《民法典》规定只有父亲或者母亲有权提起否认之诉,子女等其他人不能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尤其是成年子女,这主要是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成年子女利用否认诉讼逃避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因为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由父母抚养成年的子女,法律规定其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有的国家,为了稳定家庭关系,保护子女的最佳利益,对婚生子女的否认权进行严格限制,将亲子关系的否认权人限定为父亲。有的国家规定,母亲、父亲、成年子女均可提起否认之诉,例如意大利。有的国家对于否定权人的规定很宽泛,包括父母、成年子女以及特殊情况下的保佐人或者检察官均享有否定权,例如德国。

第十二,婚生子女的否认,事关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和谐,一旦亲子关系被否定,原有的稳定的家庭关系将遭受破坏,尤其是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权益保障将面临巨大挑战。追求血缘真实,应当尽量避免对已经形成甚至已经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造成严重破坏。所以,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是法院“可以”认定亲子关系是否存在,而不是“应当”认定,也就是法院对此具有自由裁量权。真实的血缘关系并非亲子关系成立的唯一要素,法院应当极力避免出现对婚姻家庭关系造成严重损害的裁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