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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怎么办?

 

中国遗产继承专业律师团队   http://www.linfuming.com/jichengfa

 

受遗赠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怎么办?这个问题关键要看受遗赠人生前有没有在继承开始后表示接受遗赠,如果是在表示接受遗赠后才死亡的,尽管此时遗产尚未分割,那么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给其继承人。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第38条的明确规定,参照“转继承”的称谓,理论界有人将该规定称之为“转遗赠”。

首先,受遗赠人生前表示接受遗赠的开始时间,应当是在继承开始后。遗赠和遗嘱继承都是以遗嘱的形式体现的,遗嘱指定的遗产接收人如果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则属于遗赠,如果是法定继承人以内的人,则为遗嘱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无论遗嘱的性质是遗赠还是遗嘱继承,都是于继承开始时才生效。被继承人死亡之前,遗嘱只是成立但并未生效,不排除遗嘱人有撤回遗嘱的可能,也不排除遗嘱处分的财产会发生权属变动或者灭失的可能。所以,在继承开始之前,受遗赠人尚不存在接受遗赠的对象,也没有接受遗赠的必要,即使受遗赠人在此时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也不能产生接受遗赠的法律效果。

其次,受遗赠人生前表示接受遗赠的截止时间,应当是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受遗赠人在该期限内表示接受遗赠的,则取得了接受遗赠的权利,如果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逾期没有表示接受遗赠的,则不能取得接受遗赠的权利。也就是,受遗赠人可以单方改变遗赠财产的归属,在法律效果上,这与形成权行使类似。所以,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99条的规定,将“知道受遗赠”扩张解释为包括“应当知道受遗赠”,同时,这里的“六十日”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关于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的“六十日”的起算点,最早时间应当是被继承人死亡时,也就是,如果受遗赠人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就已经知道受遗赠,那么从被继承人死亡时起算六十日。受遗赠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无须进行任何表示,也没有表示必要,即使表示了也不产生相应法律效果,即使表示了也不代表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无须再作出表示。但是,如果受遗赠人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才知道受遗赠,那么这个“六十日”的起算点就是其知道受遗赠之时。

第四,如果受遗赠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那么其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尽管一般情况下受遗赠属于单纯受益,但在特定情形下,比如在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税款和债务超过了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时候,受遗赠人将与遗嘱继承人承担同样的清偿遗嘱人债务的义务。所以,如果受遗赠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那么其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原则上也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如果受遗赠人为组织,那么在该组织被依法注销登记或者被有关部门撤销主体资格之前,原则上该组织都可以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

第五,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权利能不能转给其继承人的另一个前提,是受遗赠人自己没有丧失受遗赠权。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其不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自然不存在将该权利转给其继承人的问题。在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时,也是同理,只要受遗赠人存在《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的丧失受遗赠权的情形,则绝对丧失受遗赠权,不存在被宽恕等可能恢复受遗赠权的可能,其不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同样不存在将该权利转给其继承人的问题。受遗赠人在丧失或者放弃受遗赠权的情形下,即使其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受遗赠人生前应当向谁表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民法典》对受遗赠人的表示对象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第33条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表示对象的规定,也就是受遗赠人可以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作出表示。存在多个继承人的,如果受遗赠人只是向其中的一个继承人表示,这种情形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就不应当要求过于严苛,通常也应当认定为已经作出了符合规定的表示。受遗赠人表示的形式,可以是书面或者口头等方式。

第七,受遗赠人在生前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其只是取得了接受遗赠的权利,也就是,只是取得了要求遗产管理人或者继承人向其交付受遗赠财产的请求权,不等于已经实际取得了受遗赠财产的权利,因为此时遗产尚未分割,受遗赠人能否实际取得受遗赠财产尚不能最终确定。所以,如果此时,也就是遗产分割前,受遗赠人死亡的,转给其继承人的只是“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而不是受遗赠财产。

第八,单纯从法律条文的文义方面来理解,根据《民法典》第1124条的规定,无论是继承权还是受遗赠权,继承人、受遗赠人都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或者放弃,这也间接说明了继承权、受遗赠权本身并非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进而,继承权、受遗赠权指向的遗产,在继承人、受遗赠人尚未通过遗产分割等方式实际取得该遗产之前,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所以,无论是《民法典》第1152条关于“转继承”规定中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还是上述司法解释第38条关于“转遗赠”规定中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在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受遗赠人的配偶不能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分割。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81条,也对继承权指向的遗产在实际分割前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进行了明确规定。既然继承人、受遗赠人在其死亡之前尚未实际取得该遗产,自然就不存在其继承人可以继承的问题,所以《民法典》和司法解释的法条规定中用的是“转给” 和“转移”的表述。

作者:林福明律师 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