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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子女和继子女是否适用代位继承?

 

中国遗产继承专业律师团队   http://www.linfuming.com/jichengfa

 

养子女和继子女是否适用代位继承?这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养子女在代位继承中与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但继子女不同,如果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继子女,那么继子女与被继承人之间必须要符合“已形成扶养关系”的条件,如果只是单纯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但未形成扶养关系的,那么该继子女的子女不能代位继承。

首先,养子女的法律地位是基于法律规定的收养关系,收养关系一旦成立,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子女与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继承法律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也就是,因收养而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的法律效力,与因血缘而产生的自然血亲关系的法律效力无异,这就为养子女的继承权和代位继承权提供了条件和空间。承认养子女的继承权和代位继承权,不只是我国,持同样立法理念的还有日本和越南等国家。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在养子女方面,被继承人的养子女的生子女、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的养子女、被继承人的养子女的养子女、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在继子女方面,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但是,继承人的继子女,不适用代位继承,无论该继子女与继承人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

第三,被继承人的养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这是基于养子女与养父母因收养行为而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法律拟制养子女和养父母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而养子女的生子女作为养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当然应当享有代位继承权。

第四,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这同样是基于收养的拟制血亲效力,无论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是养子女,还是继承人的子女是养子女,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同样适用子女与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什么不同,均不影响代位继承的适用。

第五,被继承人的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这种情况,尽管被继承人、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之间均不存在血缘关系,但血缘关系并不是家庭之所以成为家庭的必需条件,为血缘延续提供条件也不是继承制度设立的唯一目的,没有血缘关系并不影响被继承人、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之间可以通过收养组成家庭,这种家庭同样可以存在亲密的情感联结和精神传承,法律也对养子女和养父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给予了明确确认和肯定评价。所以,无论继承人是养子女,还是代位继承人是养子女,又或者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都是养子女,无论从实现继承制度的价值目的上,还是从法律规则体系上,都没有否定他们可以适用代位继承的必要。

第六,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这种情形下的代位继承,无论是从继承人方面还是从代位继承人方面看,都是基于法律拟制效力。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以及养父母子女之间,法律均将其规定,均同样适用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当然可以适用代位继承。

第七,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既然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他与继承人之间只是拟制血亲关系,他都可以代位继承,那么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他与继承人之间则属于自然血亲关系,那他更应当可以适用代位继承了,所以这里不再重复分析。

第八,继承人的子女是继子女的,不适用代位继承。这是因为继子女和继父母属于直系姻亲关系,并不是直系血亲关系,所以不享有代位继承资格。可以说,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是不承认继子女的代位继承权的,只有少数国家承认继子女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可以代位继承。继子女与继承人之间如果没有形成扶养关系,只是单纯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该继子女没有代位继承资格,这种情况好理解,通常也不会有不同意见。而在继子女与继承人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情况下,继子女是否可以代位继承,对此理论界有不同观点。

有观点认为该继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认为《民法典》继承编中对子女的界定包括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如果将该继子女排除在代位继承人之外,那么会导致法律对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保护失衡,尤其是在同样尽到了家庭成员间的相互照顾、关怀和扶持的义务,同样存在亲密的情感联结的情况下,这种家庭与普通的父母子女家庭并无本质差别,所以应当赋予该继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

另有观点认为该继子女不能代位继承。首先是,继父母子女关系源起于婚姻关系,实质是一种姻亲,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范围应该局限于继父母子女之间,不能超出范围去得到血亲才能享有的权利,即使是形成拟制血亲的继子女也不能,而继子女对继父母的继承权是以形成扶养关系为前提。其次是,不能拿养子女的权利义务来进行对此,因为在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方面,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养子女并非完全等同。毕竟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灭,包括继承法律关系,养子女对生父母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而继子女则不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既可以继承继父母的遗产,还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享有双重继承权。再次是,在与近亲属的关系上,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与生父母的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对于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与继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并没有这样的规定。从法律的这种不同规定也可以看出,对于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认为可以与生子女等同,继子女与继父母的父母之间没有近亲属或者祖孙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不能代位继承。

我们认为,不管继承人与其继子女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无论是从代位继承的本质和价值功能以及继子女可能享有的双重继承权来看,还是从《民法典》关于继子女与继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来看,均不应当认为继承人的继子女可以代位继承。

作者:林福明律师 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