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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债务清偿的必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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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债务清偿的必留份。这是指遗产债务清偿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这是对遗产债务清偿的限制,是《民法典》继承编第1159条关于遗产债务清偿规定中的“但书”的规定。也就是说,即使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足以清偿遗产债务,也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民法典》继承编第1159条中“但书”的规定,确立的是另一种独立的必留份制度,即遗产债务清偿的必留份制度,这与《民法典》继承编第1141条确立的遗嘱处分的必留份制度不同,也不同于《民法典》继承编第1155规定的关于胎儿的遗产分割的保留份制度。遗产债务清偿的必留份制度,是对遗产债权人完全受偿权的一种法定限制,是基于生存利益优先的价值取向的考虑,以牺牲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一种公共政策保留。

另外,应当注意的是,遗产债务清偿的必留份权利人,指的是继承人,不包括继承人以外的人,即使是《民法典》继承编第1131条规定的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人之一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在其离开被继承人的扶养后变成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也不享有遗产债务清偿中的必留份权利。还有,这里的“双缺乏”的继承人,指的是在先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不包括尚未取得继承既得权的在后顺位的继承人。

作者:林福明律师 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