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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中注明公证后生效但未进行过公证的,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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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章某3
原告:章某1
法定代理人:章某3
被告:章某2

原告章某3、章某1与被告章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3、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某某市房屋由两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章5与金某系夫妻。章5于2001年4月10日去世,金某于1998年9月1日去世,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原告章某3、章某1及被告章某2。章5名下有一套房屋。章5配偶金某早于章5去世,其父亲章6于1954年病故,其母亲余某于1977年去世,故该房屋应由原、被告三人依法继承。被告曾表明其愿意放弃继承。但是不动产登记处因章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拒绝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章某2辩称,同意遵照父亲的遗嘱,但是原告章某3要等章某1百年以后才能继承本案房产;监护和继承是两回事,章某3监护章某1是应该的,我不用放弃继承,也从未写过放弃的书面材料。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户表、临时工转正登记表、户口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声明、遗嘱、承诺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章5与金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原告章某3、章某1及被告章某2。章5于2001年4月10日去世,金某于1998年9月1日去世。章5的父亲章6于1954年病故,母亲余某于1977年去世。

坐落于某某市的房产于1998年12月21日登记至章5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1.44平方米。该房屋一直由章5及章某3、章某1等人居住使用。审理中,两原告陈述,章5去世后,2011年章某3之子章4结婚,帮章某1申请了廉租房,章某1自2011年底起居住于某某市,涉案房屋仍由章某3和章4一家居住。章某3及其子章4每两三天会送菜给章某1,章某1有事也会打电话给章4。
另查明,2020年10月28日本院出具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章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章某3为章某1的监护人。
审理中,两原告提供声明两份,其中落款时间为2002年4月1日的声明内容为:兹关于父亲(章5)名下老宅[房产所有权证当时优惠价实为14354.60元。由于弟(章某1)痴呆,随老大章某3生活,以后也有(由)老大负责照料扶养,所以本人愿意放弃该房所有的继承份额,由老大章某3所拥有。被告章某2称该声明并非其本人书写。

另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的《房产继承权放弃声明》载明:现有父亲章5名下房产一套。父亲于2001年4月10日病逝。生前育有子女三人:章某3(大哥)章某2(本人)章某1(弟弟),由于章某1智障,自父亲故世至今一直有(由)章某3(大哥)扶养、照顾、监护。所以本人承诺:放弃该房屋一切所有权的继承份额,包括放弃章某1百年后由其继承的房产所有权的继承份额。本人承诺:全部房屋产权由章某3(大哥)所继承。被告章某2在落款处签字,章某2之女在见证人处签字。被告章某2称该声明系章某拿到其家中给章某2签字的,上面的内容是章某3书写,字是章某2本人所签。

审理中,被告章某2提交落款署名为章5的遗嘱一份,内容为:待我百年之后,现住的房产权由儿子章某1继承长子章某3、女章某2谁日后做章某1的监护人,负责其一辈子的生活,谁便享有我现住房的福利房的购买权(同享受该房的继承权),章某1要能一辈子的终身居住权,否则上述承诺不予兑现此遗嘱待公证处公证后生效。立于2001年3月20日立据人:章5。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遗嘱未经公证,并未生效。两原告认为,即使该遗嘱是真实的,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谁负责照顾章某1,谁享有房屋继承权,现章某1一直由章某3照顾,故该房屋应由章某1、章某3继承。

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章超群虽然立有遗嘱,但该遗嘱中注明待公证处公证后生效,该遗嘱并未进行过公证,故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及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处理前,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本案中二原告提供了两份声明,被告对2002年4月1日的声明有异议,但对5月15日的《房产继承权放弃声明》认可系本人所签。虽然主文内容系原告章某3书写,但章某2本人签字予以确认,即章某2以书面形式向章某3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某某市房屋的继承权。当时继承已经开始,但遗产尚未分割,该声明系章某2自愿签署,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相关情形,故根据该声明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章某2已经放弃继承。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尚未分割以前作出放弃遗产的意思表示,放弃的是继承权而不是抛弃所有权。因章某2放弃继承,故章5的遗产应当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章某3、章某1依法继承。因二原告不要求本院分割涉案房屋,故本院认定该房屋由二原告共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3条、第35条、第3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市某某区不动产(建筑面积81.44平方米)由原告章某3、章某1共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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