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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有证据证明尽较多扶助义务要求多分遗产,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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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1
被告:王某2
被告:金某
被告:王某3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金某、王某3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作为转继承人,继承王某明的遗产中应由王某山、郑某美继承的部分,遗产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x号房屋,继承后我应占涉案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额;2.诉讼费由王某2、金某、王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郑某美与王某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一女,长子王某3、次子王某明(被继承人)、女儿王某1。被继承人王某明于2012年11月26日因病去世,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东里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为王某明的遗产。郑某美、王某山、金某、王某2为王某明的继承人,王某明去世后,其遗产一直未进行分割。2013年2月10日王某山去世,2020年8月31日郑某美去世。我、王某2、王某3应作为转继承人,继承王某明遗产中应由郑某美、王某山继承部分财产。因双方一直未能协商一致,故我现诉至法院。

王某2、金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确实应该这么计算。但是不同意王某1占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王某明生前多病,金某对王某明尽了主要的照顾义务,应该多分。王某山、郑某美对该房屋生前是不主张任何权利的,应继承的份额也放弃,只是生前没有及时过户。因为关于两位老人的遗产我们还有另案在诉,所以希望双方协商解决,如果王某1能在本案中放弃相应份额,我们在另案中也会放弃相应份额。如果可以一并处理的话,王某2希望把其可以继承的份额自愿转给金某。
王某3辩称,遵从法律规定,有我的我就要,没有就不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某美与王某山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王某1、王某3和王某明。王某明于2012年11月26日去世,王某山于2013年2月10日去世,郑某美于2020年8月31日去世。案涉房屋系王某明与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明生前未订立遗嘱或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
审理中,王某2表示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无偿转让给金某,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就此出具书面声明。经本院询问金某,是否有证据证明生前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扶助义务,金某表示没有。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王某明生前未订立遗嘱或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案涉房屋系王某明与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析出金某一半的份额后,剩余的为王某明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在王某明去世后,其对案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山、郑某美、金某、王某2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继承之后,王某山、郑某美和王某2各占案涉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金某占案涉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

后王某山在遗产分割前于2013年2月10日去世,故王某山应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郑某美、王某1和王某3继承。同时,王某2依据代位继承的相关规定亦可参与继承。故王某山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八分之一份额最终应由郑某美、王某1、王某3和王某2继承,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继承之后,王某1和王某3各占案涉房屋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郑某美和王某2各占案涉房屋三十二分之五的份额。
在此之后,郑某美亦在遗产分割前于2020年8月31日去世,故再次发生转继承。也即郑某美应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王某1和王某3继承。同时,王某2依据代位继承的相关规定亦可参与继承。据此,郑某美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三十二分之五份额最终由王某1、王某3和王某2继承,每人各继承三分之一。该次继承之后,王某2、王某3和王某1各占案涉房屋九十六分之五的份额。
综上,在王某山、郑某美应继承的案涉房屋的份额发生转继承之后,王某1、王某3和王某2应各占该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王某2的该份额加上其之前通过继承享有的案涉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后,其最终占案涉房屋二十四分之五的份额。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2明确表示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全部无偿转让给金某,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转让之后,金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为八分之五加上二十四分之五,也即六分之五。

关于金某所述的其生前对王某明尽了较多的扶助义务一节,因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明对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东里x号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由王某1、王某3和金某依法继承;继承之后,金某占该房屋六分之五的份额,王某1和王某3各占该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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