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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未经过法定程序不能成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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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中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梅

上诉人侯某中、刘某芹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张某秀、王某志、王某印、王某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某省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中、刘某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秀、王某志、王某印、王某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中、刘某芹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张某秀、王某印、王某志、王某梅在继承王某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在查清本案贷款的代偿及追偿事实之后,未在事实认定中依法认定王某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本案认定事实中对本案贷款的事实、上诉人代偿及追偿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在本院认为中认定了王某明存在遗产,但未依法认定王某明应对本案代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或其遗产范围内负有优先偿还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161条的规定,虽然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后其对被继承人王某明的债务不承担直接偿还责任,但这也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此时被继承人王某明的债务就此不需要再偿还。因为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只是表明其不再取得遗产,并不意味着遗产不存在。而只要遗产存在,遗产就首先应当用于清偿债务。本案被上诉人张某秀、王某印、王某志、王某梅(以下简称四被上诉人)作出书面放弃继承王某明的遗产后,一审法院在明知王某明存在遗产的情况下,未依法认定王某明对代偿款及利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遗产应优先偿还债务,直接驳回上诉人对于四被上诉人的诉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上诉人无法对债务人王某明的遗产主张权利。如本案债务人仅王某明一人,一审法院在明知王某明应承担偿还责任,又有遗产的情况下,既未依法认定该事实又驳回上诉人主张偿还的诉求,实为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罔顾公平正义的作法。本案应依法认定王某明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其遗产也应优先偿还债务。(二)四被上诉人应在继承王某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首先,判令四被上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四被上诉人放弃继承之间不存在冲突。如四被上诉人并未实际继承王某明的遗产,如此判决也不会影响四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因此给四被上诉人带来不利后果,又能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一审法院仅根据上诉人提供掌握的王某明遗产线索认定了王某明的部分遗产,并未实际调查清楚王某明的全部遗产及现有情况,也未查明四被上诉人是否继承该遗产。一审仅依据书面的放弃继承声明认定未继承无需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再者,根据上诉人自行调查,四被上诉人实际已经继承王某明的部分财产,书面的放弃声明并不具有真实性。且四被上诉人此时作出了放弃继承的声明,之后也存在撤销放弃继承声明实际继承的情况。故一审判令驳回对四被上诉人的诉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被上诉人应在继承王某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四被上诉人系王某明遗产管理人,应在继承及管理王某明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四被上诉人既是遗产继承人也是遗产管理人,具有双重身份。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中在没有遗嘱执行人以及没有遗嘱需要法定继承的情形下,则依法应由四被上诉人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如果继承人未推行遗产管理人的,则依法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此时全部继承人即本案四被上诉人实际已经成为王某明遗产管理人从而对王某明遗产具有了管理权。四被上诉人既是遗产继承人也是遗产管理人。2、四被上诉人仅书面放弃了继承王某明遗产,未将遗产管理向相应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移交。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第四款的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四被上诉人仅书面放弃了继承王某明的遗产,而未将遗产管理权依法予以移交给王某明生前所在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因此四被上诉人仍为王某明遗产的管理人。3、四被上诉人作为遗产管理人需要在依法管理遗产的同时,以被继承人王某明的遗产来偿还王某明的债务。根据《民法典》第1147条第1款第4项的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的职责。四被上诉人在实际已经成为王某明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应当在依法管理遗产的同时以王某明的遗产来偿还王某明所欠的债务。且根据上诉人调查,四被上诉人已实际在管理王某明的遗产,系名副其实的遗产管理人。四被上诉人即使放弃遗产继承,作为遗产管理人也需要在依法管理王某明遗产的同时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来偿还债务。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法院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在四被上诉人书面放弃继承遗产后,一审法院未审查四被上诉人是否移交遗产管理权,及向上诉人释明是否追加王某明生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及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直接驳回对四被上诉人的诉求,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依法行使释明权,应依法予以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秀、王某志、王某印、王某梅共同答辩称,一、答辩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某明的遗产,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和被上诉人。二、王某明已经去世,已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也未请求王某明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未认定王某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在继承王某明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当依法举证证明答辩人继承了王某明的什么遗产及遗产价值,否则法院不能笼统或概括性的作出判决,立法的本意也是继承多少承担多少。另外,王某明全部遗产及现有情况的举证责任也在上诉人。四、答辩人不是王某明遗产的管理人,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答辩人已书面明确放弃继承,应当由王某明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法律未规定答辩人放弃继承后有向民政部门或村委会移交的义务,一审判决也无需释明。五、在王某明去世后,除本案上诉人之外,王某明生前的其他债权人已起诉了多起案件,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他基层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均认定答辩人放弃继承有效,驳回了对答辩人的起诉,与本案一审判决结果一致。六、本案上诉人如果认为王某明有遗产,并要求用于偿还其债务,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某某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侯某中、刘某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2055083.3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某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利息1208522.1元(按LPR的四倍以代偿款12055083.3元为本金计算自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7月24日);3、依法判令被告某某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利息(按LPR的四倍以代偿款12055083.3元为本金计算自2022年7月25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秀、王某梅、王某印、王某志在继承王某明遗产范围内对原告上述诉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保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日,某某某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某漳某某社(贷款人、乙方)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第04****489号。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额度壹仟壹佰万元(1100万元),有效期间从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按贷款本金的1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同日,某某某公司(债务人)、侯某中、刘某芹(均为抵押人、甲方)、某漳某某社(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临)农信高抵字04****489号。该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乙方与某某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4****489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壹仟壹佰万元(11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间为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抵押财产为:某房权证某字第2**1号、第2**8号房产;抵押财产评估价值为1705.85万元。2018年3月2日,王某明(保证人、甲方)与某漳某某社(债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某某某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04****489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壹仟壹佰万元(11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同日,某某某公司(甲方、借款人)与侯某中、刘某芹(担保人、乙方)、王某明(丙方、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甲方因购螺纹钢,申请乙方为其向某漳某某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1100万元),期限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壹仟壹佰万元(1100万元);丙方应甲方要求,担任甲方的反担保人,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现丙方自愿以其自有的所有财产向乙方提供反担保;1、反担保形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2年;2、反担保的担保范围:乙方代甲方向某漳某某社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甲方应支付给乙方代偿资金的利息(按照代偿金额月息2%计算,计算期间自乙方代偿之日至甲方履行清偿义务之日);乙方为实现对甲方的追偿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21年11月25日,原告侯某中代偿上述贷款本金11000000元,归还利息1055083.3元,上述共计12055083.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某明于2020年5月1日去世,其配偶张某秀,子女王某梅、王某志、王某印于2022年12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放弃继承声明书,均声明自愿放弃王某明遗产的继承权,清楚放弃继承权的法律后果。王某明名下有不动产:某市某区南大街23号门市、某市某台区人民路国贸中心A2304号、某山区某路453号房产,上述房产均已被多家法院查封。被告张某秀、王某梅、王某志、王某印当庭陈述,王某明去世后未发生继承。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贷款的代偿及追偿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首先,本案中,案涉《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某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侯某中、刘某芹代为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共计1205508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某某某公司偿还代偿款12055083.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案涉《反担保合同》约定,某某某公司应支付给二原告代偿资金,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某某某公司支付以12055083.3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自代偿之日(2021年1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王某明于本案起诉前已去世,其配偶张某秀,子女王某梅、王某志、王某印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王某明名下虽有不动产,但在本案起诉前已被多家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张某秀、王某梅、王某志、王某印作为王某明法定继承人,均以书面方式向一审法院声明自愿放弃王某明遗产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的规定,张某秀、王某梅、王某志、王某印对上述债权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张某秀、王某梅、王某志、王某印以王某明继承人身份,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侯某中、刘某芹偿还代偿款12055083.3元;二、被告某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侯某中、刘某芹支付以1205508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侯某中、刘某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82元,由某某某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张某秀、王某印、王某志、王某梅在继承王某明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秀、王某志、王某印、王某梅均以书面方式向一审法院声明自愿放弃王某明遗产的继承权,二审中亦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及遗产管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关于王某明的遗产,在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执行裁定,不能证实其关于四被上诉人实际继承管理了王某明遗产的主张,二上诉人还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审查上述四被上诉人是否移交遗产管理权,未向上诉人释明是否追加王某明生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及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明生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目前尚未经过法定程序被指定为王某明的遗产管理人,而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属于非诉程序案件,本案系民事诉讼案件,两者无法一并处理。因此,二上诉人所提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围绕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本案中未表述王某明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认定被上诉人张某秀、王某梅、王某志、王某印对某某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侯某中、刘某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