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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该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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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周某1、周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某市某口区人民法院民初4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周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于借贷是否真实存在并未审查。周某杰生前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在2019年确诊肺癌即住院治疗,2021年去世。周某杰生前嗜好赌博,上诉人认为案涉借款并未真实发生,借条系基于赌债所写。农村村民大多以耕种为生,收入不是十分丰厚,几万元对于大多数农民来说不是小数目,被上诉人主张借款三万元通过现金交付,农村治安环境本来就不是很乐观,农民家中存放上万元现金不符合常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被上诉人仅提供借条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二、放弃继承是《民法典》赋予公民的权利,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的解释第三条中也明确规定“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本案上诉人在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亲生活,周某1定居外地,周某2年龄尚小,二人仅仅是因为不想跟父亲生前的旧事产生任何瓜葛,而并不是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放弃继承。一审将他人民事责任强加于继承人,违背民法意识自治原则,剥夺上诉人合法权利,损害上诉人利益。被上诉人有多种途径可以主张权利,遗产管理人制度就是为解决类似本案问题而产生。《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适用遗产管理人制度,既不损害上诉人权利,也保障债权人利益。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上诉人称周某杰生前嗜好赌博,借条系基于赌债所写,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不是个案,而是周某杰对多个村民的借款,其向多个村民借款且出具欠条。农村系熟人社会,以现金形式出借符合常理。上诉人放弃继承行为本身就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滥用民事权利。对于上诉人所称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即便能够适用,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按顺序使用。上诉人作为继承人并没有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并未履行继承人应尽的义务,反而对债权人的利益置之不顾。因此,上诉人在明知被继承人有遗产的情况下而放弃继承,其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某杰系二被告之父,周某杰与妻子刘秀娟于2015年左右离婚,周某杰之父母已先于其去世。
原告与周某杰系同村村民,周某杰以建临时建筑为由于201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年12月30日又借款10000元,2019年4月12日再次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
2017年7月22日周某杰与王某卫签订厂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周某杰将其所有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卫,转让款100万元。其中48万元归周某杰所有,王某卫已给付给周某杰130130元,尚欠349870元。周某杰于2019年5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辽0212民初187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王某卫于2019年9月30日前给付周某杰转让款及赔偿15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周某杰270000元。如王某卫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王某卫应当将转让款及赔偿款共计431857元一次性给付周某杰。到期后王某卫未履行,周某杰向本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2020年3月6日作出执1547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周某杰于2021年4月29日因病去世。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杰对王某卫享有债权,周某杰死亡后,该债权应由其继承人周某1、周某2继承。周某1、周某2表示放弃继承周某杰的遗产,但该放弃的行为损害了周某杰的债权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滥用民事权利,该放弃行为不发生放弃的法律效力。因此周某杰的债权应由被告继承,周某杰的债务二被告也应在债权实现后的范围内予以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1、周某2在其继承的债权实现后的范围内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二被告各负担388元。

【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认定为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意且以债权凭证方式确认按照载明本金数额收到款项,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本案二上诉人对于案涉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上诉人对于欠条的由来也作出了相应说明,结合欠款数额,在二上诉人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案涉借款真实发生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二上诉人在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情况下,本案是否仍应判由二上诉人在案涉债权实现后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基于常情,虽然二上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但仍负有妥善保管遗产并协助变现清偿的义务。现被上诉人主张二上诉人在案涉债权实现后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该主张实质上仍系以被继承人遗产为限来清偿对外债务,继承人仅需履行协助义务即可,而无需以自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该主张并未损害继承人合法的财产权利,符合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相关精神及诉讼效率的基本原则,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案涉借款系基于赌债而产生的上诉理由欠缺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1、周某2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